【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陆某到恒天公司工作,担任执行总裁职务,负责业务拓展与培训等工作,当时与公司约定每月基本费用为8万元。
陆某入职后,恒天公司进行股权登记变更,陆某成为公司新股东,持有35%的公司股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某还有部分之前个人公司的业务需要开展,有时要到外地出差或讲课,恒天公司在时间上均予以认可和配合。
陆某带领团队积极开展业务,恒天公司每月按8万元向陆某支付费用,但将近一年时间公司业务拓展没有明显起色,公司遂将陆某的收入降至3万元每月。
2022年11月开始陆某已基本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恒天公司遂未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2023年1月6日,公司书面通知其不再担任公司总裁。后陆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0元;3、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工资差额400000元;4、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6日工资320000元。
【争议焦点及评析】
股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还是形成劳动关系?
恒天公司认为,恒天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持有 100%股权。2020年9月9日,于某与湖北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某、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将其持有的恒天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湖北公司(占股权33.5%)、张某(占股权31.5%)和陆某(占股权35%)。
协议签订后,湖北公司和张某的出资均已全部实缴到位,陆某实缴出资80万元。由于陆某在产品拓展业务领域具备较丰富的从业经验,因此公司的业务拓展工作由其负责,湖北公司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张某负责公司的顾客开发业务。
根据《恒天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董事长由湖北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于某,且公司先后由傅某、侯某两任总经理负责具体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涉及公司业务拓展和日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由于陆某为公司的大股东,公司会征得其批准或同意,同时公司每月为其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
1、陆某是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与恒天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和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是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因此不能认定陆某的部分管理行为是基于劳动关系。
2、陆某未与恒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受恒天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并未发放劳动报酬。不应认定陆某与恒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