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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 发布时间:30.06.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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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为M地产项目的承建公司,向B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供货。A公司在项目后期无法正常向B公司支付材料款,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费等共计4063609.86元。A公司变卖部分设备后,再无力支付上述案款,并因拖欠多家公司货款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工人曾向M地产项目的发包方C公司的分支机构D公司催要货款。经多次协商,B、D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形成《会议记录》,D公司承诺“愿意以未来对A公司的实际债务作为还款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限为最终项目实际结算后的欠款为限),换取A公司继续工程建设,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后期因A公司无法支付B公司判决款,B公司遂以保证合同纠纷将D公司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焦点问题: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会议记录的会谈结果,对于A公司欠付B公司的货款,D公司项目部愿意以未来对A公司的实际债务作为还款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限为最终项目实际结算后的欠款为限)。因此,双方就D公司对A公司在该项目中欠付B公司的货款(不包括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作出担保经过C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且B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决议查验义务等,故其不属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确定D公司的责任承担。由于B公司及D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由D公司对A公司不能清偿货款部分的二分之一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